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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07/06 | 中国没有妓女只有暗娼:性交易合法化的历史演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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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
立法者和执法者不得违背公民的意愿,强行干预公民的性交易权利,从而侵犯公民的人格尊严。
最近,河南等地对娱乐场所的从业人员实行定期的卫生检查,并且由计划生育部门派发安全套。有人认为这是一种纵容或者默许地下性交易的举动,但也有人认为,在无法从根本上禁止卖淫嫖娼活动的情况下,宣传安全的性行为是一种必不可少的补救措施。有些伦理学家将政府的这些行为称作是“亚道德”行为,即在无法从根本上禁绝地下卖淫嫖娼行为的情况下,通过采取一定的补救措施,防止疾病的传播。
性的权利是一种人身权利。国家或者政府的任何不当干预,都可能构成对人身权的侵犯。性交易从根本上来说是一种民事主体处分自己身体的行为。既然国家承认主体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那么,对性交易进行过多限制,有可能会侵犯公民的民事权利。
但是,性交易毕竟不见容于现代文明社会,尽管交易主体处分的是自己的身体,但其行为却带有一定的社会性。正因为如此,私下的性交易不能完全禁绝,但是公开的性交易却被许多国家所禁止。有些国家不仅将性交易看作是一种犯罪行为,而且凡是与性交易有关的行为都是犯罪行为。在这些国家,男女之间婚姻体制之外的性交易及其衍生交易,譬如公共场所拉客、介绍卖淫、帮助卖淫、经营卖淫的机构等都是一种犯罪行为。这种严格的性犯罪规定,固然有利于净化社会风气,但却会对公民个人权利构成侵害。换句话说,当公民自愿处分自己身体的时候,有可能会因为国家的严刑峻法而身陷囹圄。
所以,在许多国家,并非一概通过法律禁止性交易,而只是禁止公开经营性交易的活动,包括禁止公共场所的介绍性交易行为、诱骗他人卖淫、帮助卖淫、开妓院等行为。在这些国家,公民处分自己的身体并不违法,除非违背公民的意志强行发生性行为。在斯堪的那维亚半岛国家,法律对妇女处分自己的性权利给予充分的保护,如果在性交易过程中,女方提出终止性行为,那么男方必须立即服从,否则构成违法。在西欧一些国家,如果妇女主张性交易,法律并不禁止,但如果在公开场所,男性对女性进行性骚扰,则构成违法。换句话说,在充分尊重人格的前提下,妇女有权利自由处分自己的身体,但是政府和男性不得违背妇女的意志,强迫妇女进行性交易。
这种不反对私下交易,但反对公开经营的做法,虽然有些欲盖弥彰,但却从根本上尊重并保护了公民的人身权利,防止国家机关的强力干预,侵犯公民的人身权。从一概禁止婚姻体制之外的性交易,到充分尊重公民性处分权,这是人类文明的一大进步。但由于私下性交易虽然充分尊重了交易者的隐私,却容易产生纠纷,并且危及到人类的健康。所以在少数国家,干脆将性交易合法化。譬如在德国、法国、奥地利、荷兰等国,国家不但承认性交易行业,而且通过派发营业执照的方式实行管理。这种性交易行为合法化的做法,既有利于国家增加税收,有利于规范地下的性行为,同时也有利于减少疾病的传播。在澳大利亚,经营妓院的企业还准备申请上市,通过募集社会资本扩大交易规模。在英国,政府与国会也在讨论将卖淫行为合法化,并且希望以此来增加国家的税收。
对这种产业化的经营方式,世界女权主义运动者持反对的态度,她们认为,这种国家批准的性交易活动,容易引诱妇女为了经济利益而出卖自己的肉体,不是人性的解放,而是人性的倒退。在笔者看来,性交易与其他交易行为的重大区别就在于,性权利是一种最基本的人身权利,它依附于人的身体,不能够由他人来处分。如果限制公民自己处分自己的性权利,那么就构成了对公民基本人权的侵害。所以,无论禁止性交易法律的制定者有多少冠冕堂皇的理由,都不能为公民处分自己的基本人身权设置障碍。日本在《卖淫防止法》第四条明确规定,在“适用本法律时”,必须注意“不要侵犯公民的权利”。这也就是说,当国家制定法律防止婚姻体制之外的性交易蔓延时,必须首先防范国家通过制定法律或者政府通过行政行为影响到公民的最基本人权。
这种在公民基本权利面前的小心翼翼,和人类文明的基本逻辑是相吻合的。既然人类文明的发展是为了最大限度地解放人性,那么国家没有理由将那些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交易行为完全禁止。大规模的性交易行为蔓延可能会导致整个社会道德的破产,但是在具有独立人格的公民自由处分自己的人身基本权利的时候,国家没有理由出面干预。反过来,如果人们的衣食住行、生老病死、性交易国家都进行干涉,那么社会的演进不但不能解放人性,反会限制人的自由,压抑人性。在强大的国家机器面前,每个公民都应该保持高度的警惕,防止由于公权力的不当介入而损害公民的基本权利,从而打断人类文明发展的进程。
在中国,事实上的卖淫活动普遍存在,政府在进行管理时,确实实行了有选择地执法行为。对那些高档的娱乐场所,比如一些涉外星级饭店,国家行政管理机关一般不加以干预,对其中的卖淫嫖娼行为公安机关一般不进行调查。但是,对街头的美容店和小型旅店,政府执法人员会采取突击检查的方式,打击卖淫嫖娼行为。这种执法上的歧视做法其实是一种极其野蛮的违法行为。对那些相对处于弱势的公民来说,有可能会因为廉价的卖淫嫖娼交易而遭到处罚,但对于那些成功人士来说,在高档娱乐场所的卖淫嫖娼活动反而更具有安全感。政府的这种可耻的“选择性执法”活动已经在社会上造成了极其不良的反应,助长了一些心理失衡人士的反政府行为。所以,中国政府有必要认真检讨自己的立法和执法活动。
在我看来,中国政府应该在修改刑法和行政法规的前提下,改变目前这种不良的歧视性做法。首先,在法律中在严格区分公民之间的自愿性交易和非自愿性交易,对那些自愿性交易行为,国家的权力机关不得以任何方式进行干预;对于那些非自愿性交易活动,执法机关应当在充分调查取证的情况下,对强迫公民意志的行为进行严厉打击。
其次,在执法过程中,应当采取一视同仁的做法,彻底贯彻宪法上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要么对所有的性交易场所进行清理,全部关闭;要么对所有性交易场所进行登记,对符合卫生要求的核发营业执照。换句话说,在中国,绝对不允许高档娱乐场所的性交易合法化,而低档的娱乐场所性交易违法化。如果政府无力对所有的娱乐场所进行监管,那么应当放弃打击卖淫嫖娼的执法行为。决不允许公安机关在利用法律打击卖淫嫖娼的过程中的谋取个人或者单位利益,更不允许通过选择性执法践踏国家的法律。
第三,对贫困地区出现的拐卖妇女的性交易犯罪行为,应当严厉打击。国家权力机关应当从根本上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包括公民人身的权利。防止由于在发达地区性交易的合法化而出现违背妇女意志的犯罪行为蔓延。
目前在中国,社会道德观念的多元化决定了性交易的普遍存在。但是,政府部门的选择性执法在一定程度上扭曲了人们的性观念。对那些出入高档娱乐场所的成功人士来说,并不担心性交易所带来的法律后果,但是对那些无缘享受高档娱乐场所服务的公民来说,在从事性交易时,担惊受怕,造成了新的性压抑。不能否认,性交易行为可能会带来诸多社会问题,但是如果采用选择性执法的方式限制性交易,必然会造成公民心理失衡,必然会引发更多的社会矛盾。所以,政府必须检讨自己的所作所为。
从伦理学和心理学来说,在婚姻体制之外进行性交易毕竟不是光彩的事情,所以在任何国家,对公众人物婚姻体制之外的性交易行为都会运用法律或者道德手段加以约束。但是,在性交易合法化的社会里,由于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性行为的神秘化,所以性交易反而变得不那么普遍了。这是犯罪心理学和立法者应当认真研究的现象。事实证明,任何基于人性而设计的制度都是科学的,因而能够得到公众的普遍遵守;任何为扼杀人性而设计的制度都是不科学的,因而不会得到公众的普遍赞成。庞大的执法成本和选择性执法所带来的不良社会后果足以提醒我们,在对待性交易这样的社会现象时,立法者应当谨小慎微,防止自己的武断行为导致人性的扭曲、社会执法资源的浪费。
简单地说,在中国打击卖淫嫖娼中的“选择性执法行为”比卖淫嫖娼本身更丑恶。政府在充分保护公民人身权利的同时,可以尝试通过加强管理的方式,将性交易行为合法化,并且要求计划生育、卫生检疫等部门通力配合,最大限度地保障公民的人身安全。某些地区政府在处理性交易手法上的掩耳盗铃,不但无助于从根本上解决卖淫嫖娼问题,反而会扭曲人性,侵犯公民的最基本权利。
在这里我们必须提醒立法者和执法者,人身权是一种与人身不可分离的基本权利。正如在市场经济社会,劳动力是一种资源,可以通过市场进行配置,而劳动力依附于人身,但人身不能通过市场进行交易一样。性交易是一种权利交易,而不是人身交易。所以,在进行性交易管理时,必须最大限度地尊重交易者的人格尊严权利。换句话说,立法者和执法者不得违背公民的意愿,强行干预公民的性交易权利,从而侵犯公民的人格尊严权利。诚然,世界各国都在通过立法限制各种性交易,但我们必须看到,各国立法上的小心谨慎,恰恰是为了避免在打击非法的卖淫嫖娼活动的同时,损害公民的人身权利。
纵观世界各国,在对待性交易这样的社会问题上,大体上有以下三种做法:第一是全面禁止性交易行为;第二是不反对性交易本身,但反对性交易的衍生行为,包括反对介绍性交易行为、禁止开办妓院;第三是允许领取营业执照的妓院存在,但反对没有领取牌照的人从事性交易。中国今后在对待性交易问题上将会采取何种态度呢?
(乔新生,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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